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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中院违法违规法官董秀军索贿被举报【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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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12-30 18:15 |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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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中院一审二审执行终结均涉嫌违规,执行局长董秀军索贿被实名举报
唐山中院对唐山国华一案四次违法违规,法官董秀军索贿被举报
——唐山中院一审查封唐山国华公司的财产即属违法,二审违法提前强制执行、恶意低评被拍卖的唐山国华资产,执行局董秀军索贿并对执行终结案件继续超标冻结财产被举报
唐山中院一审时,对唐山国华公司的财产查封即属违法
一审时,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简称唐山森普)的诉讼保全担保为唐山森普的房产,但唐山森普的土地为无交易权的国有划拨地,其上的房产亦无法交易,相当于无价值,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保全担保。为此,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唐山国华)已于2012年1月12日向唐山中院提出异议(见附件的唐山中院笔录),但无济于事。
因此,唐山森普诉唐山国华8600万元债务纠纷一案,从唐山中院一审时程序即违法,所有判决应视为无效。
唐山中院二审时,违法提前强制执行
“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即二审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判决“被告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人民币85963388元。”据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人自动履行的期限为二审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
本案二审判决书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年7月11日,申请人前往贵院领取了二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在该日生效。据此,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日为7月26日。在此之前,法院不应执行立案或采取执行措施。(2012)唐执字第9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被撤销。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申请人自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申请人不应承担迟延履行的双倍罚息及执行费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申请人自动履行期限尚未届满,(2012)唐执字第98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的作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据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法院不应执行立案并采取执行措施。
唐山中院二审时,恶意低评被拍卖的唐山国华资产
“一、龙信公司不具备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相关评估人员也没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其对本案房地产所做的价格评估无效,本案应重新评估
二、在唐山国华资产正常运营的情况下,龙信公司直接确定评估的价值类型为清算价值,导致评估价值明显偏低,不具备可信性,本案即使不重新评估,也应复核调高评估价值
三、龙信公司在评估报告中未明确描述机器设备的相关特点数据,导致评估报告对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明显偏低,本案即使不重新评估,也应复核调高评估价值。”
唐山中院执行局局长董秀军索贿,并对执行终结案件继续超标冻结财产被举报
“在我公司已经履行完判决确定之全部义务后,唐山中院执行局董秀军继续查封我公司财产,其行为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与森普公司恶意串通刁难…. 我公司多次向唐山中院执行局提出解封申请,唐山中院也于2013年12月19日签收到我公司的书面申请书,但唐山中院执行局法官董秀军不但不予理会,还告诉我公司法律顾问说已对已2013年11月6日经到期的我公司位于唐山高新区大庆道南侧净水厂北侧的【冀唐国用(2010)第2088号】土地作出了“续封”裁定。”

关于董秀军索贿的举报信
zg河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响应党zy反腐倡廉的号召,打击经济犯罪,纯洁干部队伍,提高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威望,现将我门了解的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长董秀军的犯罪事实,举报如下:
被举报人:董秀军;
单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职务:执行局局长
董秀军于2013年5月份向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公司)助理总裁赵树伟索贿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整;索贿成功后,董秀军答应在其职权范围内帮助我公司在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执行时给与方便,拖延执行时间,给我公司在最高检上诉赢得时间;并根据我公司被执行工厂正在生产的现实情况,在执行中适当照顾。后不知什么原因,全都食言;且未退回所接收款项及礼品。
具体情节:2013年5月某日,董秀军在北京学习期间接受我邀请,在北京静雅饭店黄寺大街店一起吃饭时向我索贿,饭后董秀军拿走我公司4瓶茅台酒,4瓶加拿大冰酒和10万元人民币,共三个包装袋,其中现金装入茅台酒包装袋内。
                  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助理总裁赵树伟
关于唐山中院执行局法官对执行终结案件继续超标的冻结财产的情况反映
zg河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题述案件,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控告如下:
我公司与唐山森普矿山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唐山中院发生诉讼,森普公司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唐山中院依保全申请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我公司两处房地产等财产,分别是:1、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清华道8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唐山市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501001346号;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08)第4982号】和厂区道路、绿化、板房、自行车棚、厂区围墙、天车5台及其他临时建筑物;2、唐山高新区大庆道南侧净水厂北侧的【冀唐国用(2010)第2088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查封期间为二年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
该案经唐山中院审理后作出(2011)唐民初字第223号判决,认定我司向森普公司支付欠款85963388元。后河北高院作出(2012)冀民二终字第30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森普公司申请执行判决。唐山中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了(2012)唐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划拨我司银行存款8700万元。实际扣划我司银行存款39695940元。唐山中院又开始对我司已被查封的土地及房产包括【房产证号:唐山市房权证开发区(高)字第501001346号;土地证号:冀唐国用(2008)4982号】和我司申报的其他临时建筑物和机械设备等公开拍卖。因两次流拍,唐山中院2013年11月5作出(2012)107-7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拍卖的土地及房产等财产以保留价5460万元抵偿我司对森普公司等额债务。
根据唐山中院及森普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我公司剩余应付债务本金46267448元及利息(按双倍计算)7711087.75元,合计53978535.75元,被执行财产价值(即抵债财产价值)5460万元,已超过我公司的应付债务本金及利息。至此,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完判决确定之义务。该案理应执行终结。
但是,我公司所有银行帐号和土地至今仍在冻结状态,无法贷款更无法正常经营。我公司多次向唐山中院执行局提出解封申请,唐山中院也于2013年12月19日签收到我公司的书面申请书,但唐山中院执行局法官董秀军不但不予理会,还告诉我公司法律顾问说已对已2013年11月6日经到期的我公司位于唐山高新区大庆道南侧净水厂北侧的【冀唐国用(2010)第2088号】土地作出了“续封”裁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唐山中院执行局法官在我公司已经履行完判决确定之全部义务后继续查封我公司财产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根据我公司对该法官的了解,认为该法官在与森普公司恶意串通刁难我公司,遂向贵委控告并请求:
一、 立即撤销对我公司财产的违法查封令;
二、 追究董秀军等人滥用职权的违法乱纪行为。
唐山国华科技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28日

材料一:唐山中院一审笔录





材料二:唐山中院二审违法提前强制执行,及唐山国华异议书













材料三:恶意低评被拍卖的国华资产









材料四:董秀军违法继续冻结国华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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