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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发零售] 移送犯罪线索不是执行中止的当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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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13 17:0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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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移送犯罪线索不是执行中止的当然理由

  【案情】

  2012年10月,某法院依法受理了刘某申请强制执行甲某、乙某、某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实了以下事实:甲某与乙某系夫妻关系;甲系某丁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丁实业有限公司是甲依法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刘某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因此查封了甲某的三台轿车及登记在乙某名下的房产一套。法院指定上列被查封的财产分别由甲某及乙某负责保管;申请强制执行的前一天,某公司将一笔货款人民币100万元转至某丁实业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甲某让公司会计将此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十天后,甲某将此款转入其亲属丙名下。因债台高筑,甲某失踪,被查封的车辆也跟着消失。

  【分歧】

  执行法院对本案如何执行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甲某已经涉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及非法处置人民法院查封财产罪,因此,宜将本案犯罪线索移送****机关,同时中止对本案的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执行中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但并没有在此种情形下应当中止执行的规定,因此,执行法院不能中止本案的执行。合适的做法应当是,在移送犯罪线索的同时,继续进行必要的强制执行活动。

  【评析】

  一、中止执行的一般规定决定了本案不宜中止执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了引起执行中止的多种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103条对此也规定了若干情形。归纳起来,笔者认为,引起执行中止有以下几种情形:(1)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5)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显然,移送犯罪线索不是执行中止的理由。

  二、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原则决定了本案应当继续执行。何帆在《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写道,“先刑后民”并非是一项司法原则;当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交织在一起时,应当区分不同法律事实与同一法律事实并予以不同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及时书面告知****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这一规定实际上否定了所谓的“先刑后民”原则。

  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再次就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原则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其具体的条文有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及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些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的中止执行的严格条件相辅相成。

  再回到本执行案件,我们可以确定下列事实:本案的强制执行工作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结为前提;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重心在于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将可以变现的财产予以变现,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合上述,笔者认为,正确的结论应当是,本案应当继续执行,在执行的同时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机关。

  (作者单位: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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